摘要:《民法典分編(草案)》(二審稿)第331條第2款關于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同時行使的規(guī)定具有獨創(chuàng)性,但其合理性存疑。本文認為,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制度功能上的差異是同時行使的理論障礙。二者同時行使導致制度功能、適用對象、行使范圍的混淆,代位權和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并不相同,也難以同時行使。雖然兩種保全措施的行使效力存在差異,但這并非撤銷權的制度缺陷,而是該制度的內在要求,不宜通過同時行使規(guī)則而予以改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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